台北医学大学法务处

教育部书函有关教师法第24条第1项规定情形一案,请查照

  • 202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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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关教师法第24条第1项规定情形一案,请查照。

说明:
一、查教师法第24条规定:「(第1项)受解聘、不续聘或停聘之教师,依法提起救济后,原解聘、不续聘或停聘决定经撤销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为处理者外,其服务学校应通知其复聘,免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第3项)依第1项或前条第2项、第3项或第5项规定复聘之教师,服务学校应回复其教师职务。」
二、按前开条文系参考公务人员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第11条第1项规定:「受停职处分之公务人员,其停职处分经撤销者,除得依法另为处理者外,其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予复职,……。」之立法体例订定。依保障法该条立法说明,明定受停职处分公务人员于经依法提起救济而经撤销时处理依据,除如事证不明、适用法令错误等经撤销决定指明应另依法查处者外,在不违反司法院释字第368号解释意旨下,服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即应依保障法对保障事件之决定所设之处理情形回复期限规定,为复职处理。
三、基上,受解聘、不续聘或停聘之教师,依法提起救济【含申复、(再)申诉、诉愿、行政诉讼】后,该救济结果之决定或判决,倘经指明「原处分(原措施)撤销,由原处分机关于○个月内另为适法之处分(措施)」,此时服务学校依前开教师法第24条第1项参考保障法第11条第1项规定之立法意旨,不应复聘教师,并应于指定期间内作成适法之处分(措施)。是以,各学校依教师法第24条第1项办理相关事宜时,学校仍应秉权责视个案事实,核实依救济结果之决定或判决意旨妥处。
四、另如学校对某师作成解聘且终身或1至4年不得聘任为教师之处分或措施,嗣经救济后撤销原处分或措施,限期命另为处分或措施者,经学校依法另为解聘且终身或1至4年不得聘任为教师之处分或措施者,应溯及至前次处分或措施生效时发生效力。因该受处分人或受措施人对重为处分或措施有预见可能性,未损及第三人之权益,故为救济机关法律精神下合理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号判决、100年度判字第854号判决参照),核属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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