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医学大学法务处

教育部函检送「私立学校法」(下称私校法)第46条第2项规定解释令1份,请查照。

  • 202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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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检送「私立学校法」(下称私校法)第46条第2项规定解释令1份,请查照。

说明:
一、依据私校法第46条第2项规定,学校賸馀款经学校财团法人(以下简称学校法人)报经法人主管机关同意后,得于其累积盈馀二分之一额度内转为有助增加学校财源之投资,或流用于同一学校法人所设其他学校。
二、考量立法意旨并非禁止学校賸馀款不得流用至同一学校法人其他筹设中学校,目前一学校法人已可设立多学校,为鼓励私人兴学及提升我国教育事业之发展,如賸馀款得流用至同一学校法人其他筹设中学校,则有利学校法人整合资源,加速新设学校之筹备与发展,爰学校賸馀款得流用至同一学校法人其他筹设中学校,学校法人及主管机关依下列事项办理:
(一)賸馀款应有合理推估并应覈实审查:学校法人应就流出学校之累积賸馀款数额,提供合理且明确之推估说明,并准用私立学校賸馀款投资及流用办法第9条规定办理。法人主管机关于学校法人办理流用时应检视流出学校实际累积賸馀数,于累积盈馀二分之一额度内覈实审查学校法人所报之流用数额;若涉及不同学校主管机关时,应征询流出及流入学校主管机关意见。
(二)学校法人应出具书面承诺书:学校法人应承诺倘实际流出之賸馀款低于原先推估金额,流出賸馀款之差额应由学校法人补足;又学校法人未能于筹设许可期间内补足差额,学校主管机关应废止流入学校之筹设许可。筹设许可经废止者,法人主管机关应命学校法人限期返还全部流出之賸馀款予流出学校。
(三)学校法人未履行承诺之处置:流入学校之筹设许可经废止后,学校法人未依限返还所流出之賸馀款,依私校法第25条规定,法人主管机关应声请法院解除学校董事长、部分或全体董事之职务。

附件:解释令影本pdf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