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函转中华民国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菸害防制法」,除第4条第1项第4款、第9条第2项、第29条第1项第3款及第3项有关贩卖菸品有同条第1项第3款情形之罚责外,其馀条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请查照。
说明:
一、依行政院112年3月20日院台卫字第1125005696B号函(如附件)办理。
二、旨揭「菸害防制法」条文涉各级学校之重点,包括全面禁止类菸品(电子烟)、加强管制指定菸品(加热式菸品),提升禁菸年龄至20岁、违反者需受戒菸教育,以及增列大专校院为全面禁菸场所等。
三、上述条文自112年3月22日起施行,为保障教职员工生健康,建请学校透过跨处室合作持续推动类菸品、指定菸品防制措施,办理戒菸教育与辅导及校园禁菸环境维护工作等。
四、请本部国民及学前教育署转知高级中等以下学校。
附件:行政院原函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