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檢送「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解釋令1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私校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學校賸餘款經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其他學校。
二、考量立法意旨並非禁止學校賸餘款不得流用至同一學校法人其他籌設中學校,目前一學校法人已可設立多學校,為鼓勵私人興學及提升我國教育事業之發展,如賸餘款得流用至同一學校法人其他籌設中學校,則有利學校法人整合資源,加速新設學校之籌備與發展,爰學校賸餘款得流用至同一學校法人其他籌設中學校,學校法人及主管機關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賸餘款應有合理推估並應覈實審查:學校法人應就流出學校之累積賸餘款數額,提供合理且明確之推估說明,並準用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法人主管機關於學校法人辦理流用時應檢視流出學校實際累積賸餘數,於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覈實審查學校法人所報之流用數額;若涉及不同學校主管機關時,應徵詢流出及流入學校主管機關意見。
(二)學校法人應出具書面承諾書:學校法人應承諾倘實際流出之賸餘款低於原先推估金額,流出賸餘款之差額應由學校法人補足;又學校法人未能於籌設許可期間內補足差額,學校主管機關應廢止流入學校之籌設許可。籌設許可經廢止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學校法人限期返還全部流出之賸餘款予流出學校。
(三)學校法人未履行承諾之處置:流入學校之籌設許可經廢止後,學校法人未依限返還所流出之賸餘款,依私校法第25條規定,法人主管機關應聲請法院解除學校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附件:解釋令影本pdf檔
臺北醫學大學法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