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醫學大學法務處

教育部函「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部分規定,業經本部於113年10月16日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行政規則修正規定及修正對照表各1份

  •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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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部分規定,業經本部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臺教學(二)字第1132804467A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行政規則修正規定及修正對照表各1份,請查照。
     
說明:     
一、旨揭原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2點修正第2項學生定義,分列為各款,說明如下:
1、第1款由現行第2項本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2、第2款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4條修正移列為第39條,爰修正該法之援引條次及款次;又申請人或被害人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逕向主管機關申復者,主管機關之申復決定,固非學生申訴之適用範圍,爰定明限於學校申復結果,以資明確。
3、第3款依據113年4月17日修正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現已無申復程序,並於該準則第46條第3項及第48條明定,僅就生對生霸凌事件提供行為人得於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不服提起申訴,爰配合修正。
4、基於大學自治及實務需求,增列第4款,其他依學則及學校相關規定者之情形,以為周延。
(二)第4點:
1、第2項依新修正發布之「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第28條規定,修正為「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2、第4項配合「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7點: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用詞規定,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修正為「校園性別事件」。
(四)第12點:本點刪除現行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申訴案件...,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得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五)第17點:第2項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修正援引點次。
二、本案電子檔得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s://edu.law.moe.gov.tw)下載。
三、若對本行政規則修正有任何疑問,請逕洽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張科員,電話:(02)7736-7914。

附件:發布令影本pdf檔、「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部分規定修正規定odt檔、「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修正對照表及修正規定全文pdf檔